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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马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7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该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和张某等人在馆陶县城老龙人家饭店门前吃饭,因口角发生打架,马某与其朋友持啤酒瓶等物品将张某打伤后逃窜。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判处,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和张某等人在馆陶县城老龙人家饭店门前吃饭,因口角发生打架,马某与其朋友“雷”和“永子”(均无法查找)持啤酒瓶等物品将张某打伤后逃窜,经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再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事发晚上“马某”说他有朋友在老龙人家喝酒,让我跟去。到那后我俩和他朋友和三个女的在饭店门口喝酒,喝到十二点左右,我俩因喝酒争执起来,“马某”拿扎啤杯子摔我头上,后又拿啤酒瓶砸我头,他两个朋友也打我。马某和他一朋友砸我的头,怎么打的,打了多少下说不清,他另一朋友砍了我的脑后和背,具体情况想不起来了。2、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6月22日晚我受邀到新华街老龙人家饭店喝酒,张某跟来。“雷”和“永子”还有三个女的在饭店门口喝酒,我俩和他们坐一起。后张某开始骂我,用手在我头上拍了两下,我就和张某打起来。我从桌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在张某头上,张某打了我胸口两拳,接着他躺在地上,我就开车跑了。只有我和张某两个人动手。3、证人陈某(老龙人家饭店服务生)证,事发当晚十二点左右,六七个人在喝酒,其中两、三个人突然打起另一个人,把那人打倒在地,上车往北走了。4、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附张某伤情照片七张。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信在卷。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能准确辩认出马某即是故意伤害其的马某。7、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我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