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寿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寿某。委托代理人张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鲁某甲。原告寿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稷、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寿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兴趣及对家庭责任感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用300元。被告鲁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在平时虽有争吵,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另被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2年1月份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鲁某乙。嗣后,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经济及日常生活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2012年4月起,原告到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一般。嗣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渐趋疏远。但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无其他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可能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