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昆山铭传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昆山铭传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39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火星,该公司职员。被告:昆山铭传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37931-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顺扬民营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易明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昆山铭传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火星,被告昆山铭传塑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经原��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CHNB2010/1184《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总价款为30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付定金50000元,出机前支付货款185000元,余款机器到被告工厂后第二个月支付40000元,第四个月支付40000元,第六个月支付43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器,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3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昆山铭传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000元并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为7331元)。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的事实;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昆山铭传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是对原告主张利息有异议,拖欠货款是因为原告机器存在问题,另外机器已经锁住一年多了。被告昆山铭传塑胶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维修记录3份,用以证明机器存在问题;2.告知函2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向原告反映情况;3.对账函及催款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反映不付款的原因;4.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款。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对证2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3认为是原告方发给被告的,但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反馈的材料,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1、证4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2系其单方出具,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3,本院对其关于货款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3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铭传塑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1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48.5元,由被告昆山铭传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