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28000元订婚,同月16日在临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28000元订婚(实收10000元),同年3月16日在镇原县临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李某某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孩秦某某(生于1993年7月28日,后改名段某甲)、秦某甲(生于1996年9月16日)与被告段某某与前妻所生男孩段某乙(生于1995年11月10日)共同生活,再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因给被告之子段某乙治病,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即携带其父母及孩子段某乙外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大衣柜一件、皮箱一对、银元两枚、自行车两辆、17英寸电视一台、接收机一台、单人铁床两张、被子五床、床单四条,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孩子状况。2、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原告陈述,证实双方自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4、证人段某丙、段某丁、席某某、焦某某证言,证实双方婚后关系不睦,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结婚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而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抚养,女孩段某甲现已成年,已能独立生活;女孩秦某甲为原告亲生女儿,已随原告生活多年,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男孩段某乙为被告亲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多年,由被告段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女孩秦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男孩段某乙由被告段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件、皮箱一对、银元两枚、自行车两辆、17英寸电视一台、接收机一台、单人铁床两张、被子五床、床单四条归被告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永峰审判员姚永亮审判员刘永正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亚 栋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情形:(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