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祝苏芬、茅永良等与杨绪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祝苏芬;茅永良;茅永尔;茅永珍;茅正良;杨绪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祝苏芬。原告茅永良。原告茅永尔。原告茅永珍。原告茅正良。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杨绪毅。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9665608-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天汇园******。负责人金杰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原告祝苏芬、茅永良、茅永尔、茅永珍、茅正良诉被告杨绪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永良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杨绪毅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苏芬、茅永良、茅永尔、茅永珍、茅正良诉称:2012年3月24日10时50分许,杨绪毅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塘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3KM(进化镇泗洲特大桥工地路口)地方)地方时西往南右转弯驶入塘湄线的茅汇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茅汇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五原告因亲属茅汇法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47768元(30971元/年×8年)、丧葬费17865.50元(35731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19570.20元,由杨绪毅赔偿210542.12元[(319570.20元-122000元-已支付的50000元)×60%+122000元],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茅汇法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绪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丧葬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25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认可2000元。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茅汇法的抢救费9726.88元,并支付赔偿款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丧葬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物质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认可2055.69元(97.89元/天×7天×3人);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同意茅汇法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方诉称一致。五原告系死者茅汇法的妻子、子女,即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绪毅为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向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杨绪毅支付了茅汇法的医疗费9726.88元,并支付原告方赔偿款50000元,合计59726.88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茅汇法的家庭情况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和杨绪毅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茅汇法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的萧土资安(2007)0387号杭州市萧山区征地农转非安置人数通知单、进化镇涂川村关于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进化镇涂川村工业园区土地征用涉及农户自留地/自留山清册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其作为失地农民已列入农转非安置名册,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47768元(30971元/年×8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17865.5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等所需人员、时间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0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处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所需,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5.医疗费。杨绪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和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9726.88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278360.38元。本院认为:五原告因亲属茅汇法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即杨绪毅承担。鉴于茅汇法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杨绪毅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因亲属茅汇法事故死亡,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人身伤亡”,包括受害人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故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祝苏芬、茅永良、茅永尔、茅永珍、茅正良因亲属茅汇法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9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杨绪毅因祝苏芬、茅永良、茅永尔、茅永珍、茅正良亲属茅汇法事故死亡造成物质损失111816.23元[(278360.38元一92000元)×60%],扣除已支付的59726.88元,尚需支付52089.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祝苏芬、茅永良、茅永尔、茅永珍、茅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交纳2454元(已批准缓交),由祝苏芬、茅永良、茅永尔、茅永珍、茅正良负担563元,杨绪毅1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