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桂怀与陈爱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娣,女。委托代理人姚兵,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怀,男。委托代理人何冉,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爱娣因与被上诉人刘桂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做五金材料生意,2011年11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得知被告处有批原告急需的五金材料,便于2011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15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该货物,便立即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仅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退还151000元,尚欠64000元未还。被告辩称其收到的215000元中大约有64000元是原告还给被告的借款,余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周转金。原告否认曾向被告借款。原审认为:被告收到原告215000元货款后,在未能向原告提供等价货物的前提下仅向原告返还货款151000元,尚欠货款64000元未还。被告辩称所收款项为原告偿还的欠款以及原告借给被告的周转金,未得到原告证实,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64000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爱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桂怀返还欠款6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爱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欠款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货物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没有买卖合同、没有订单、没有具体货物名称、甚至没有货物价格的情况下,就直接向上诉人的银行帐号内汇款的行为是完全违背常理的,也是极不正常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直回避该汇款的用途问题,甚至主张自己是汇错了款。这些事实都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的朋友焦某委托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欠款,经上诉人核算焦某的欠款为64000元,故上诉人在扣除64000元后,将多余的款项退还被上诉人,双方债务已经就此结清,后来由于被上诉人的朋友焦某跑路,被上诉人才反悔。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就认定双方是货物买卖关系,并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货物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欠款,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并未回避该汇款的问题,该汇款是用于购买五金架,本案没有采取书面合同方式履行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急需这批货物,经过朋友介绍了解到上诉人手上有这批货,就口头约定采购。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亦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64000元是被上诉人代朋友焦某归还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时称,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现金借款关系,之前原告有欠被告的费用,在原告交来15.1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爱娣主张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64000元实为被上诉人刘桂怀代朋友焦某归还的款项,故无需返还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既未举证证实其和案外人焦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举证证实案外人焦某将其所欠上诉人的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承担,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是代案外人焦某向其还款64000元,上诉人也未能对被上诉人一次性向其转账215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此外,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仅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费用,故上诉人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其前后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陈爱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门旭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