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英特莱实业有限公司5楼与苟燕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英特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配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珺,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燕,女。委托代理人赵国均,男。上诉人深圳市英特莱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苟燕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英特莱实业有限公司华于2012年6月27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深圳市英特莱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深圳市英特莱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英特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钟旭峰审判员 陈雅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