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勇。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幼林、被告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勇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南18组被害人李某某家找其借钱时,趁被害人李某某在家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裤包内人民币750元及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中兴N700手机1部盗走。盗窃后,被告人汪勇将所盗中兴N700手机销赃,盗窃和销赃所得已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0日,在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五阳西路西川旅馆103号房内,将被告人汪勇抓获归案。被告人汪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和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09)邛崃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汪勇当前信息表,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邛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汪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勇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