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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安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友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友,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原系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叉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高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安友在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海路107号的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内驾驶大叉车时,为避让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吊机而踩急刹车,致使叉车上的集装箱坠落将李某2当场压死(经鉴定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安友主动报警,公安民警随即到现场将刘安友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刘安友所在单位宁波新世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安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接处警记录单、赔偿协议与收条、嘉善县人民法院(2005)善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友在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厂区内驾驶叉车作业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安友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交代其罪行,是自首,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方的损失已获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安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