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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孙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孙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606号原告陈德华。委托代理人黄家泉,男,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建明。原告陈德华与被告孙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德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德华起诉称: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一年,从同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借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二、被告自愿将位于瓜沥镇童家殿村三组七弄5××号的房产(权证号为萧山市房权证瓜沥镇字第**)作抵押,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该协议经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借记卡转账交易汇给被告712000元并以现金交付88000元。现债务期限届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期内利息208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31%的4倍支付借款期内剩余利息181120元并按前述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2年6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孙建明未作答辩。原告陈德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及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于当日出具的(2011)杭湘证字第4276号公证书各1份、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3日及同年7月8日出具的收条及收据各1份以及转账交易凭证3份、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本。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同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瓜沥镇童家殿村三组七弄5××号的房产(权证号为萧山市房房权证瓜沥镇字第**)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当日,双方就该协议在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3日、同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200000元、500000元及12000元,同时于2011年7月8日现金交付8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期内利息208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31%的4倍支付借款期内剩余利息181120元,并按前述利率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2年6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德华借款800000元,并支付期内剩余利息181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1120元;同时按年利率6.31%的4倍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2年6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孙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0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孙建明负担。该款陈德华已预交,由孙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德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