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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海安县广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汤春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广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汤春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849号 原告海安县广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宁海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 委托代理人吴爱清。 被告汤春全。 原告海安县广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迅公司)与被告汤春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春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迅公司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汽车三辆,累欠租金8000元,约定每月归还8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000元。 被告汤春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3月31日、4月10日签订车辆借用协议三份,约定被告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5日陆续向原告借用汽车。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累欠原告租金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海安县广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每月还8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用合同三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借用,实为租赁,现被告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租金8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春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广迅公司租金8000元。 如被告汤春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春全负担(已由原告广迅公司代垫,被告汤春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广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常蓉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