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张春莲与田世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春莲;田世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256号原告:张春莲,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世新,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负责人:张广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莲诉被告田世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田世新、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莲诉称:2012年5月16日8时55分,张春莲驾驶皖Q×××××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S319线(军二公路)110KM+60M处北侧村庄内向军二公路方向右转弯行驶时,与田世新驾驶的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军二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春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春莲、田世新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田世新系其驾驶的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张春莲要求田世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医药费14920.72元、营养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8927元、护理费69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59元、施救费180和停车费40元,合计38122.92元。田世新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春莲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法计算;田世新系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张春莲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责险情况以及张春莲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张春莲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分别认可49天×20元/天的营养费、34天×75.55元/天的护理费;张春莲诉请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49天×56元/天的误工费;张春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综上,请法院依法确定张春莲的损失金额,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负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8时55分,张春莲驾驶皖Q×××××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S319线(军二公路)110KM+60M处北侧村庄内向军二公路方向右转弯行驶时,与田世新驾驶的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军二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春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9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作出(2012)第2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莲、田世新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张春莲受伤后,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下肢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张春莲支出住院医药费14394.20元、门诊医药费526.52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个半月,并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随访”。2012年6月19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庐江交管大队委托,对张春莲所有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皖Q×××××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859元。事故发生后,田世新替张春莲垫付医药费5750元。同时查明:张春莲系庐江县冶父山镇幸福村农民,2012年1月起在庐江县园升苗圃务工。另查明:田世新系其驾驶的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3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三责险未特约不计免赔。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春莲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2012)第2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世新的驾驶证、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责险情况等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张春莲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会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张春莲的伤情、治疗经过、支出医药费金额等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张春莲提交的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证明张春莲所有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皖Q×××××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田世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4.张春莲提交的庐江县园升苗圃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协议书及工资表证明张春莲在庐江县园升苗圃上班且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的事实,田世新无异议,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张春莲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在庐江县园升苗圃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具体收入不予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张春莲、田世新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作出(2012)第2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张春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张春莲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张春莲诉请的医药费149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车辆损失费859元,田世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张春莲诉请的营养费1580元(79天×20元/天)、护理费6936.20元(79天×87.8元/天)过高,根据张春莲的伤情、住院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部分采信,确定张春莲的营养费为980元(49天×20元/天)、护理费3699.50元(49天×75.5元/天);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春莲住院3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半月,误工天数应当为79天,因张春莲系农民,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部分采信,确定张春莲的误工费为4424元(56元/天×79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春莲未构成伤残等级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5.交通费。张春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680元;6.施救费、停车费。因该两项费用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费用,故张春莲诉求22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张春莲的损失为:医药费149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3699.50元、误工费4424元、交通费680元、车辆损失费859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40元,合计26463.22元。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有人系田世新,田世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春莲的损失,应当由田世新予以赔偿;因田世新为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且田世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春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田世新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田世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皖Q×××××号“桑塔纳”牌轿车投保的三责险未特约不计免赔,对张春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并享有5%的免赔率,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依约免赔部分,由田世新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春莲19882.50元(总损失26463.2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580.72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春莲187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580.72元×30%×95%),由田世新赔偿张春莲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580.72元×30%×5%),田世新替张春莲支付医药费5750元,两比实际由张春莲返还田世新5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莲21758.50元;二、原告张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世新5651元;三、驳回原告张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田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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