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德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德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华,男。被告程德果。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德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德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程德果于2008年3月28日在我社贷款10000元,约定利率9‰,2010年3月27日归还,由贺书林担保,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程德果于2008年6月29日归还利息312.48元,2008年9月27日归还利息342.24元,2008年12月25日归还利息342.24元,2009年3月31日归还利息300元,2009年6月30日归还利息342元,其余本息未还。截止到2012年3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4432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程德果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8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桥信用社与被告程德果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程德果,担保人为贺书林,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9‰。2、借款借据。上面有被告程德果的签名和手印。被告程德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28日,被告程德果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桥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利率9‰,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德果于2008年6月29日归还利息312.48元,2008年9月27日归还利息342.24元,2008年12月25日归还利息342.24元,2009年3月31日归还利息300元,2009年6月30日归还利息342元,其余本息未还。截止到2012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44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德果、贺书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程德果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德果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4432元及自2012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德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