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靳存有与被告史运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靳存有;史运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靳存有,男,193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运年,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存有与被告史运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肖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史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驾驶绿源二轮电动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村路段时,将站在路边推着二轮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经双方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正确,原告站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了道交法第61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该路左边有人行道,推着自行车不应站在机动车道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通过交警队赔偿原告2000元,本次应减除。三、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等不合理费用应当驳回,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2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500元,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原告儿子靳海平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一份证明入院时将靳存有写成靳存友;另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8月1日复查情况。2、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两份及影像学报告单一份。证明复查支出的费用及复查结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11页)。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情况。3、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涉县御湖天城小区项目部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日工资收入情况。4、交通事故押金预支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根据被告调查,事故科有原告亲戚,事故认定书是2012年5月9日出的,5月9日前送达不合理,要求提交被告方签收事故认定书的有效凭证;证2-证4,应提交原件,无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和证4无异议;对证2和证3,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应作出处理,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史运年驾驶绿源二轮电动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县涉左线南关村路段时,将站在路边推着二轮自行车的原告靳存有撞倒,造成靳存有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9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4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运年负全部责任,原告靳存有无责任,双方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头顶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肘部皮肤擦伤;3、左小腿皮肤擦伤;4、右肩部软组织挫伤;5、腰部软组织挫伤;6、左侧第9后肋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在涉县医院支出医疗费6013.35元。2012年8月1日,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原告出院时的诊断书基本相同,仅增加了“建议复查”的内容。2012年8月2日,原告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支出检查费906.98元。诊断结果为:胸11、12椎体前缘略变扁,略呈楔形;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体骨质增生;胸12-腰1、腰1-2、2-3、3-4、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伴膨出,建议结合腰椎骨片。被告史运年已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史运年驾驶绿源二轮电动车将站在路边推着二轮自行车的原告靳存有撞倒,此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运年负全部责任,原告靳存有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复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013.35元,护理费702.4元(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没有明确意见的,原则上为一人,35.12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原告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支出的费用,系住院治疗结束两个月后进行的检查,且诊断结果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16元。被告史运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存有无责任,故被告史运年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6元(已赔偿2000元),被告史运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运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存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16元(已赔偿2000元)。二、驳回原告靳存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运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