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濉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徐桂芳与陈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芳,陈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濉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徐桂芳,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若生,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徐桂芳诉被告陈若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贤、被告陈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芳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告徐桂芳与被告陈若生及陈若生的母亲赵秀英因建房发生纠纷,徐桂芳被赵秀英及其家人殴打致伤,为此,住院78天,花去医药费一万余元,徐桂芳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0年12月,经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前提条件是,任何一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事后,陈若生与其家人仍对徐桂芳进行辱骂并多次前往徐桂芳家中殴打徐桂芳。2012年1月3日21时许,陈若生再次前往徐桂芳家中闹事,先用脚跺徐桂芳的大门,并在大门外辱骂徐桂芳,向徐桂芳家中扔瓦片,徐桂芳开门后,陈若生进屋便对徐桂芳进行殴打,致使徐桂芳左手中指及手腕等部位受伤,后被送往濉溪县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近万元,该案件经濉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对陈若生行政拘留15天并罚款500元。但时至今日,陈若生并未对徐桂芳进行赔偿;陈若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徐桂芳生命健康权,并给徐桂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徐桂芳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诉至你院,请依法判令陈若生赔偿徐桂芳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19.44元;案件受理费等由陈若生负担。徐桂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徐桂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桂芳的合法身份;2、濉溪县公安局卷宗一册,证明被告殴打徐桂芳的事实;3、住院病历,证明徐桂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徐桂芳花费医疗费9519.44元。陈若生辩称:诉状中徐桂芳所说被告殴打徐桂芳不属实,花费医药费的事派出所已处理过了,住院15天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事发过程与徐桂芳所述不一致;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建房徐桂芳三番两次不让我盖,给被告造成损失,是矛盾的原因。陈若生未向本庭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陈若生对徐桂芳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被告酒后想到原告家解释建房的事,当时原告之女也在,发生了纠纷,是原告先辱骂我才发生纠纷;对证据3,濉溪县医院检验报告单(2011年1月5日)中送检日期有异议,有改动痕迹,原告受伤的是手,其他部位的检查费用不应由我赔偿;对证据4,医药费有异议,西药费用过高,其他费用204元是什么钱不清楚。合议庭对徐桂芳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徐桂芳与被告陈若生因建房发生矛盾,2012年1月3日21时许,陈若生酒后前往位于濉溪镇西关十南街的徐桂芳家,用脚跺徐桂芳家的院门,并向徐桂芳家中扔砸瓦块,徐桂芳开门后,陈若生在徐桂芳家的院内及屋里对徐桂芳进行殴打,致使徐桂芳左手中指及手腕等部位受伤。徐桂芳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徐桂芳住院15天,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519.44元,出院医嘱:休息、营养、康复训练等。本次纠纷经濉溪县公安局作出濉公(濉)决字(2012)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若生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本次纠纷发生后至今,陈若生未对徐桂芳所受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桂芳与陈若生因建房发生矛盾,双方应依法处理,但陈若生却在酒后前往徐桂芳家中殴打徐桂芳,致徐桂芳受伤,侵害了徐桂芳的生命健康权,故陈若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徐桂芳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额赔偿。陈若生关于徐桂芳也有责任及医疗费过高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标准,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因本次受伤对徐桂芳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19.44元;2、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4、交通费150元(15天10元);5、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徐桂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徐桂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桂芳的损失共计1116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桂芳人民币11169.44元。二、驳回原告徐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若生负担240元,原告徐桂芳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强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勤爱附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