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立笑与王加辉、刘艳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立笑;王加辉;刘艳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334号原告孙立笑。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辉。被告刘艳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峰,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黄村79号。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渚河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孝,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鲁泰文化路511号。代表人张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林,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乐,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笑诉被告王加辉、刘艳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笑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刘艳强及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林、郭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2月05日09时30分许,王加辉驾驶冀DF8033(冀DMD11挂)重型半挂车沿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庙子派出所南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孙立笑驾驶的鲁V7300S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立笑受伤,车辆受损。青州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加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立笑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F8033(冀DMD11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立笑损失153827.18元,被告王加辉、刘艳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立笑其余损失14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加辉是被告刘艳强雇佣的驾驶员,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刘艳强承担。被告刘艳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刘艳强依法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冀DF8033(冀DMD11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艳强,运输公司与刘艳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的支配运营利益均由刘艳强享有,因此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冀DF8033(冀DMD11挂)重型半挂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在承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02月05日09时30分许,王加辉驾驶冀DF8033(冀DMD11挂)重型半挂车沿博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庙子派出所南处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孙立笑驾驶的鲁V7300S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立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刘国胜驾驶机动车不当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立笑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5天,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伤、左肾挫伤、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裂伤、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肘皮肤脱套伤、面部皮肤裂伤、左外伤性中耳炎,花用医疗费72263.48元。原告孙立笑于2012年6月12日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花用治疗费334元。经原告孙立笑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3日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1、孙立笑之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为二百一十天;3、住院期间(一百零五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无;4、住院期间营养费及数额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当地有关规定补给;5、辅助器具费无;6、整容费壹仟元;7、后续治疗费伍佰元。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22.85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6.17元/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孙立笑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2597.48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05天×3元/天)、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60062.40元(8342元/年×20年×36%)、误工费4994.56元(39.02元/天×128天)、护理费4097.10元(39.02元/天×105天×1人)、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63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070元、病历复印费73元,计150572.54元。被告刘艳强已支付原告孙立笑30000元。另查明:冀DF8033(冀DMD11挂)重型半挂车实际归被告刘艳强所有,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牵引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加辉系被告刘艳强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户口本、各项费用单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冀DF8033(冀DMD11挂)重型半挂车归被告刘艳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艳强依据王加辉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王加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加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刘艳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实际车主刘艳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情况、被告王加辉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400元、2000元。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立笑损失14832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艳强赔偿原告孙立笑损失2243元,已支付30000元,原告孙立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艳强27757元;三、驳回原告孙立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刘艳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秋丽审 判 员 张兴华代理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