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一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韩振山与孙恒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山,孙恒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一初字第01507号原告:韩振山,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孙恒良,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韩振山诉被告孙恒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恒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山诉称: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振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恒良于200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7400元的事实。被告孙恒良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振山现金7400元(含利息及诉讼费)款柒仟肆佰元整(原借据同时作废以此据为准),借款人孙恒良,2001年5月18号。还款计划,1、2001年阴历6月底付还2000元(贰仟元整),2、2001年阴历9月底付款2000元(贰仟元整),3、2002年春节前付还2000元(贰仟元整),4、余下1400元2002年阴历3月底还清(以上计划不得以任何理拒还),借款人孙恒良,2001年5月18号。”该借款被告孙恒良已偿还5000元,下余24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恒良向原告韩振山借款7400元,已偿还5000元,下余24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恒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振山借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恒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