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江坤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5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振华路,适逢被害人容某某经过,郭某某上前抱住容某某,强行用手掰开容某某提包的手后将包抢走并逃跑。因容某某等人在后追赶,郭某某先后将提包和钱包扔到地上。后郭某某因被追赶的群众打伤而报警。民警出警后,郭某某被群众指认出系在振华路抢包的人员,遂被抓获。经查,容某某被抢的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184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容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振华路,适逢被害人容某某经过,郭某某上前抱住容某某,强行用手掰开容某某提包的手后将包抢走并逃跑。因容某某等人在后追赶,郭某某先后将提包和钱包扔到地上。后郭某某因被追赶的群众打伤而报警。民警出警后,郭某某被群众提认出系在振华路抢包的人员,遂被抓获。经查,容某某被抢的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18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容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书证,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现金人民币184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人民陪审员 房妮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