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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汤海锋、吴越杭等与董朋、孙建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海锋;吴越杭;吴顺德;范伯勤;董朋;孙建良;绍兴县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027号原告汤海锋。原告吴越杭。法定代理人汤海锋(系吴越杭之母)。原告吴顺德。原告范伯勤。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吴俊。被告董朋。委托代理人韩丽敏,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良。被告绍兴县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532062-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百汇商厦****。负责人于南,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构代码89222596-8,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新闻大厦**/div>负责人郭振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英,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海锋、吴越杭、吴顺德、范伯勤诉被告董朋、孙建良、绍兴县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海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董朋的委托代理人韩丽敏,被告孙建良,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英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0时35分许,吴立强驾驶浙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江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梅林大道路口时,与沿梅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朋驾驶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孙建良,行驶证登记车主众鑫公司)相撞,造成吴立强当场死亡、董朋受伤、两车损坏、公共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四原告因亲属吴立强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1090899.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丧葬费1786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0437元/年×17年+儿子20437元/年×17年÷2)、交通费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董朋、孙建良赔偿650449.75元(110000元+(1090899.50元-110000元)×50%+50000元];众鑫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将要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656449.75元(122000元+(1090899.50元-122000元)×50%+50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董朋、孙建良、众鑫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误,吴顺德育有一子一女,有两个扶养人;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董朋另辩称:其系孙建良雇佣的驾驶员,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孙建良承担。孙建良另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5000元,另支付了公共设施赔偿款18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辩称: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方诉称一致。四原告系死者吴立强的妻子、儿子、父母,即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董朋系孙建良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孙建良系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众鑫公司名下。众鑫公司就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孙建良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病历、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17865.50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立强、吴越杭、吴顺德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零售许可证、长兴县洪桥镇洪桥居民委员会、长兴县公安局洪桥派出所、长兴县李家巷镇西坝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李家巷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待遇核准单、征地协议书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吴立强、吴越杭、吴顺德居住在城镇,吴顺德系失地农民,吴立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长兴县李家巷镇西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原告方的陈述,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1400元(30971元/年×20年+父亲(20437-2220)元/年×16年÷2+儿子20437元/年×8.44年÷2)。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物质损失合计869265.5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因亲属吴立强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过错各半分担。董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孙建良承担。众鑫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孙建良的赔偿义务负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告因亲属吴立强事故死亡,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人身伤亡”,包括受害人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故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汤海锋、吴越杭、吴顺德、范伯勤因亲属吴立强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9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建良赔偿汤海锋、吴越杭、吴顺德、范伯勤因亲属吴立强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88632.75元[(869265.50元-92000元)×50%],已支付15000元,尚需支付373632.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绍兴县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孙建良应支付的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汤海锋、吴越杭、吴顺德、范伯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4元,减半交纳5182元,由汤海锋、吴越杭、吴顺德、范伯勤负担815元,孙建良负担43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孙建良负担。其中孙建良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汤海锋、吴越杭、吴顺德、范伯勤同意孙建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