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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洪斌抢劫、盗窃、杨某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斌;杨某

案由

抢劫;盗窃;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斌,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10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斌、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洪斌、杨某驾驶晋M.....(假牌照)五菱面包车来到延长壳牌咸宋路加油站预谋抢夺柴油,杨某将车开进加油站,洪斌下车让加油员将车上的七个塑料桶加满(0号柴油),共计201.62升,价值1490元,加油员赵某让其交钱,洪斌就对加油员说:“走,到里面给交钱去”,杨某趁机驾车逃跑。洪斌被加油站员工堵在房间里,赵某用手抱住洪斌的大腿,洪斌撕住赵某的头发往墙上撞,并将展柜玻璃砸毁,用碎玻璃块将张某某的手刺伤,后被来站加油的人员和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将洪斌抓获。杨某将柴油以980元销赃,所得赃款挥霍。2、2011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洪斌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三人驾驶陕A.....号五菱面包车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办阿房一路57号西安桂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盗窃停放在院子里的装载机上的成都川西牌6-QW-120电瓶两个,价值1500元。销赃后得款300元,已挥霍。3、2011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甲驾驶陕A.....号五菱面包车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办阿房一路府东寨村晋工机械销售公司,盗窃停放在院内的装载机上的东海/瓦尔塔6QW-120T电瓶两个、瓦尔塔/风帆6QW-120B电瓶两个,价值3620元,销赃后得款600元,已挥霍。4、2011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洪斌伙同王某甲三人驾驶陕A.....号五菱面包车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办阿房一路湘菜馆门前,盗窃穆某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20元。破案后追还。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洪斌抢劫柴油价值1490元,盗窃两次价值28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抢夺柴油价值1490元,盗窃三次价值64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洪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斌、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洪斌、杨某预谋抢夺柴油,杨某驾驶安装了晋M.....假牌照的五菱面包车,在洪斌家中装了七个塑料桶,二人来到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新庄村附近的延长壳牌咸宋路加油站,杨某将车开进加油站,洪斌下车让加油员将车上的七个塑料桶加满0号柴油,共计201.62升,价值1490元,加油员赵某让其交钱,洪斌就对加油员说:“走,到里面给交钱去”,杨某趁机驾车逃跑。洪斌被加油站员工堵在房间里,洪斌企图逃离,加油员赵某用手抱住洪斌的腿,并将手机给另一加油员王某乙,让打电话报警,洪斌撕扯住赵某的头发意图挣脱,将赵某的头撞到墙上。在挣扎撕扯中,洪斌将房间内展柜的玻璃撞碎,并捡起碎玻璃块乱抡,将加油站员工张某某的手刺伤,挣脱后向门口逃去,撞在了门口的钢化玻璃门上,将玻璃门撞碎,自己摔倒在门外。张某某上前将其压住,与前来站加油的群众将其制服,后交给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被告人杨某将所抢柴油以980元销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2、2011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洪斌与王某甲(在逃)预谋盗窃,三人驾驶陕A.....号五菱面包车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办阿房一路57号西安桂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门口时,看见里面停放着装载机,就预谋偷窃装载机电瓶,洪斌将面包车停放到府东寨村里面,杨某与王某甲携带钢筋钳、撬杠翻越栅栏进到停放装载机的院子里,偷窃装载机上的成都川西牌6-QW-120电瓶两个,后经鉴定价值1500元。所盗电瓶销赃后得款300元,已全部挥霍。3、2011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王某甲驾驶陕A.....号五菱面包车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办阿房一路府东寨村晋工机械销售公司门口时,看见门口停放着装载机,二人用钢筋钳剪断两辆装载机上的电瓶线,偷窃装载机上的东海/瓦尔塔6QW-120T电瓶两个、瓦尔塔/风帆6QW-120B电瓶两个,后经鉴定价值3620元。所盗电瓶销赃后得款600元,已全部挥霍。4、2011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陕A.....号五菱面包车,拉着被告人洪斌与王某甲,三人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办阿房一路湘菜馆门前,看见门口停放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杨某将车停下,洪斌、王某甲下车将电动自行车抬上面包车。所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属被害人穆某某所有。后经鉴定价值1320元。破案后追还。另查明,被告人洪斌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洪斌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王某乙、何某某、秦某某、穆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先后三次分别伙同被告人洪斌、杨某实施盗窃。5、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洪斌将家里的塑料油桶装入一辆面包车就走了。6、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字(2012)1021号文件、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2)第41号、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咸宋路加油站收据副本。证明被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20元;被盗成都川西牌6-QW-120电瓶两个价值1500元;被盗东海/瓦尔塔6QW-120T电瓶两个价值1762元、瓦尔塔/风帆6QW-120B电瓶两个价值1860元。7、被告人洪斌、杨某2012年3月13日晚23时许在延长壳牌咸宋路加油站作案时监控视频资料一张。8、书证。(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王某乙医院诊断证明书;(4)被害人穆某某出具的领取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领条;(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涉嫌盗窃犯罪的王某甲在逃的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6)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5)咸秦刑初字第00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斌、杨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价值149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2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公私财物,价值1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4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斌抢劫、盗窃犯罪、被告人杨某抢夺、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斌伙同被告人杨某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应予严惩。被告人洪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斌、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凯荣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潘亚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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