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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女,1984年6月7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于2011年6月30日12时许,在张某某家中,窃取其表姐张某甲装有现金600元和两张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张某乙内装200元及身份证、医疗卡等物品的钱包各1个,并支取张某甲两张银行卡内的现金73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二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某于2011年6月30日12时许,在其母张某某家中,窃取张某甲装有60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张某乙装有200元现金和身份证、医疗卡等物品的钱包各1个。并于当日16时许,在临清市松林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支取张某甲两张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7300元。后将除现金外的其余物品均丢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临清市松林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的录像,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款明细,中国邮政储蓄卡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到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