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裴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裴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中共党员,滦县农牧局党组成员。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滦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2年5月7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宝一,滦县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中共党员,滦县农牧局土肥站站长。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滦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2年5月7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军,滦县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裴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裴某及辩护人张宝一、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开始,滦县农牧局按照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及河北省农业厅的有关文件组织实施“河北省新增一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并安排该局党组成员刘某甲、土肥站站长裴某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工作。在该项目的施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裴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截留套取的工程款60000元据为己有,每人分得30000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这30000元中有10000元是我们局长给我的协调费用,用于协调工程施工中的各种关系,保证施工顺利实施。到检察机关找我们时,此项工程并没有结束,在下面办理交接手续时就用到协调费用,因此,对这10000元的协调费用我不认可是贪污。辩护人张宝一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贪污的数额应认定是40000元,农牧局领导给二被告人的协调费用20000元,在工程没有结束不应认定是贪污数额;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退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称:我承认贪污20000元;对领导给的10000元协调费用,我们没有擅自截留,一部分已经用于协调关系了。辩护人曾军的辩护意见是:应认定二被告人贪污数额为40000元;其中每人10000元的协调费用是局长给的用于协调关系的费用,不是擅自截留的;被告人裴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家属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2月份开始,滦县农牧局按照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及河北省农业厅的有关文件规定,组织实施“河北省新增一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并安排该局党组成员刘某甲、土肥站站长裴某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工作。在该项目的施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裴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截留套取的工程款40000元据为己有,每人分得20000元。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在案发后已经上交滦县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河北省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在滦县是2011年具体实施的,滦县农牧局指派我和裴某负责具体实施。这个工程分四个标段,在该工程的第二标段我和裴某分了40000元钱,每人20000元,是春节前裴某在我的办公室给我的。有20000元钱是薛某局长给我和裴某用于协调该工程的关系的。2、被告人裴某供述:2011年,河北省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滦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是由我和刘某甲负责。第二个标段套取了9万元,交我们单位的小金库了,另有40000元的工程款施工方没有要,刘某甲和我每人分了20000元。另有40000元,薛某局长给我和刘某甲每人10000元,他自己留了20000元用于协调各种关系。3、证人郑某证言:我们唐山华兴管业有限公司参与了滦县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的竞标,中标的标段是第二标段,我作为公司代表参与了工程施工。在工程款拨下来后,我连同当地人的施工费一共送给滦县农牧局62万元,把62万元现金放在了刘某甲的办公室,当时裴某也在场,还有别人。我把钱放那后就回来了,没有打收条。4、证人许某证言:我承揽过“河北省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滦县工程的管道开挖与安装的活儿,这活儿是我与滦县农牧局的刘某甲副局长联系的,当时他答应把小马庄镇的活儿给我,一共是29400米,按一米7元钱。古马镇的30000米的这个活儿本来是给刘某乙的,后来我找刘某甲和裴某,让他俩帮我找刘某乙,刘某乙答应一米4元钱转给了我。2012年春节前,刘某甲打电话说让我去他办公室结账,给了我30万元,刘某甲说剩下的零头就不给我了,我也就认了。我们没有按照当初谈的价格结算。5、证人耿某证言:我在滦县农牧局实施的“河北省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中干过洗井维修的活儿,当时协商的是每眼井给我2000元钱,一共是42眼井,该给我84000元钱。2012年春节前,在刘某甲的办公室,当时就我和刘某甲、裴某三个人,裴某给了我8万元,刘某甲说他们给我帮了不少忙,零头就不给我了,我当时也没有说什么。6、证人刘某乙证言:我承揽过2011年滦县农牧局粮食增产田间工程的管道开挖、安装与回填的部分活儿,当时我与农牧局谈的是7元钱一米,后来许某找我,我就按4元钱一米转给了他。最后工程结算是农牧局给我算的账,一共给我9万元钱。该给我多少我们也没有咋说,也没有书面的东西,后来给我这么多我就接着了。7、证人马某证言:我在滦县古马镇分管武装、农业和科技工作。河北省新增粮食千亿斤工程涉及我们镇四个村,我们镇里的工作就是协调好在群众的地里挖沟,群众不捣乱。在施工过程中,刘某甲和裴某在我的办公室给过我17000元钱,说包括1800米管钱,剩下的是给我们的劳务费,他们觉得我们挺辛苦,节假日没有休息好,我也没有多想就收下了。8、证人薛某证言:我只知道2011年从田间工程中套取8万元工程款没有交到财务。2012年年初的时候,刘某甲和裴某和我说中标单位返给局里一笔54万元的工程款,我就让他们把整数交到局里,剩下的4万元我留了2万元用于协调关系,另外的2万元我让他们用于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后来中标单位又返还给我们一笔34万元的,我考虑到我们这个项目在古马镇和小马庄镇两个地方施工,地方政府也帮我们协调了不少事情,我就让刘某甲、裴某把30万元交到局财务,剩下的4万元分别给了这两个镇,作为他们协调和劳务费用。9、证人范某证言:滦县农牧局在2011年搞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期间,刘某甲和裴某先后共计向我们财务室交过114万元钱。我们局长薛某还交过2万元,我们一直没有动过。10、书证河北省发改委、河北省农业厅、河北省水利厅文件证实:河北省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中,滦县新建1万亩高产稳产粮田,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省级配套50万元,县级配套50万元。2011年开工,2012年建成。11、书证河北省财政厅文件证实:2010年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拨款)表中,滦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为600万元。12、书证工程项目计划表、施工合同证实:河北省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0年滦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共分四个标段进行了招投标并签订了合同。13、书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滦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已按招投标合同支付了工程项目款。14、书证裴某日记内容复印件证实:滦县田间工程项目部分标段返回滦县农牧局的款项情况和从唐山东方公司返回款的分配情况。15、书证滦县农牧局财务科证明证实:滦县农牧局在2011年实施河北省新增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项目期间,刘某甲、裴某共计向局财务科交款四笔,第一笔50万元,第二笔9万元,第三笔25万元,第四笔30万元,共计114万元。16、书证滦县农牧局证明:2010年,县政府机构改革后,“滦县农业畜牧水产局”更名为“滦县农牧局”。刘某甲于2010年8月任农牧局党组成员;2006年7月裴某任该局土壤肥料工作站站长。17、书证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证实:2012年4月25日,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扣押裴某家属涉案赃款30000元,扣押刘某甲家属涉案赃款35000元。18、书证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2年5月13日办案说明: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刘永宽,因此未能录取到刘永宽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裴某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套取的国家用于农业建设资金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裴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贪污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付的用于协调关系的费用20000元,因二被告人负责的工程尚未竣工,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支付多少协调费用均不清楚,暂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裴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