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执复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徐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萍,孙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宁执复字第4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徐萍,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小平,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申请复议人徐萍因与孙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2012)栖执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申请执行人徐萍与被执行人孙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1)宁民终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栖霞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银行存款,其位于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下坝街64号房屋一处已被栖霞法院查封,因该房屋系集体土地房屋,故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栖霞法院认为,被执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徐萍申请复议称,栖霞法院在受理执行后,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栖执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孙小平家中生活条件殷实,有楼房,经济条件不错,且已同意给付65000元执行款。但栖霞法院在执行该案件时明显执行力度不够,有偏袒被执行人的倾向,没有考虑到受害者的利益。其作出终结裁定损害申请人权益。申请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小孩在读书,父亲中风,母亲手腕骨折,所以此次交通事故对申请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另外,申请人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无法上班,家里面存款早已花尽,还欠下了几万元的债务。申请人希望中院可以切实维护受害者的权益,撤销(2012)栖执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恢复并由中院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案件,直到孙小平或其继承人履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3169号判决书的判决。本院认为,法院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从本案情况看,栖霞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栖霞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拘留15天,仍无所获。对孙小平建在集体土地上的住房也不能简单地采取拍卖措施。在被执行人孙小平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栖霞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徐萍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萍的复议请求,维持栖霞法院(2012)栖执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静明审 判 员 黄浙平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燕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