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杭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本案于2012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2月20日21时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传媒学院生活区8号楼614寝室,窃得被害人李京蔚的iphone4(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54.75元。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6月22日凌晨,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浙江传媒学院生活区8号楼622寝室,窃得被害人高宋玥的iphone4s(32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42.2元)及被害人夏妤婕的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京蔚、高宋玥、夏妤婕的陈述,证人张哲晨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