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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福槐与杨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槐,杨培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386号原告:刘福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胜。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森,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槐诉被告杨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胜、刘波,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7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借款是芜湖亚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芜湖市瑞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非被告个人借款;2、出具借条的原因是被告对公司权利义务与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混淆造成的;3、被告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芜湖市瑞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芜湖市亚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亚德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福槐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并有芜湖市瑞诚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范荣臻在借条上签字。另外,原告就涉案27万元,于2012年4月13日,在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因瑞诚工贸公司需要采购生产原材料,其财务人员范荣臻在经原告同意后,与亚德塑胶公司签订一份300万元的原料采购合同。瑞诚工贸公司向繁昌县农村合作银行三山支行贷款300万元,并要求该行将300万元贷款直接转给亚德塑胶公司作为原料采购款。后亚德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森告知刘福槐,因公司资金困难,使用了300万元货款中27万元,应原告要求,杨培森向刘福槐出具了涉案27万元借条。另查明:瑞诚工贸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涉案27万元虽系公司所有,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承诺愿意向瑞诚工贸公司清偿债务,涉案27万元债权人为刘福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繁昌县农村合作银行三山支行转账凭证、瑞诚工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亚德塑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据、还款凭证、收条,原告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是因瑞诚工贸公司与亚德塑胶公司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虽被告杨培森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实属杨培森作为亚德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自然人身份的竞合所致,即使瑞诚工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债权转让给原告刘福槐个人,也只能说明刘福槐对亚德塑胶公司享有债权,不能证明其与杨培森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审理查明后已经向原告释明了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但原告仍坚持其与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695元,由原告刘福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健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