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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与温岭九龙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九龙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杭州国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宏韬。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委托代理人:朱金瓶。被告:温岭九龙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达巩。委托代理人:庄骏。原告杭州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为与被告温岭九龙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瓶,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国大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故休庭。后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大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4日,国大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虽名为供货协议但实为加工承揽性质的协议一份,约定国大公司按九龙公司提供的样品要求给九龙公司加工制作月饼。协议签订后,国大公司按要求制作了月饼并全部交付给九龙公司,共计加工款126415.12元,但九龙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37974元,至今尚有88441.12元未予支付。因催讨未果,国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九龙公司支付加工费88441.1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国大公司撤回要求九龙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国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供货协议(包括配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4日,双方约定由国大公司给九龙公司加工制作月饼产品及该协议虽名为供货协议,但实为加工承揽性质的事实。2.送货记录一份及提货单八份,用以证明国大公司按约加工制作了月饼并交付给九龙公司的事实。3.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国大公司向九龙公司开具共计金额为126415.12元的增值税发票及九龙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银行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九龙公司仅支付预付款37974元,至今尚有88441.12元未支付的事实。九龙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对合同货款以及未付款数额均有异议,国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九龙公司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国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国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九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九龙公司有异议,认为送货记录系国大公司单方制作,提货单上无九龙公司盖章确认,故均不予认可;证据3,九龙公司有异议,认为并不能据此确认九龙公司认可上述金额。本院认为,九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抗辩称因对金额有异议故未予抵扣并拒付货款;然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区别于专用发票并不能用于抵扣,且九龙公司自2012年3月14日收到上述发票至今都未提出对金额的异议,应当认为九龙公司对上述发票中记载的双方交易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证据3予以确认。同时,证据2中记载的货物数量与金额相一致,又与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确认的金额基本一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最为重要的是,与九龙公司签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确认的金额相符,故本院对于证据2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国大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国大公司根据九龙公司确认的样品要求为九龙公司制作月饼,货款总额为126580元;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九龙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计37974元,协议总量80%的产品送达九龙公司地点后,九龙公司在四个工作日内再付协议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8月8日,九龙公司向国大公司预付加工款37974元。8月27日至9月8日间,国大公司陆续向九龙公司运送月饼及配套产品合计126415.12元。2012年3月14日,九龙公司收到国大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6415.1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因催讨欠款未果,2012年5月24日,国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国大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虽名为供货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国大公司系依照九龙公司确认的样品标准专门为九龙公司制作特定陷料、规格数量的月饼,实质应属承揽合同,九龙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因九龙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大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提货单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九龙公司的欠款事实。九龙公司虽对国大公司主张的加工款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庭审中自认确曾收到国大公司加工的月饼,却对到货的数量及金额含糊其辞,无法确认,这亦与其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至今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九龙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款88441.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11元,减半收取1005.5元,由被告温岭九龙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1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