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林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林州市面粉厂祥和苑南楼一单元402室,从被害人申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余元及步步高BBKI399手机一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25元。2、201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林州市桂园区东关西街82号东单元一楼西户,从被害人常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3、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林州市老一中家属楼4单元202室,从被害人王某丙所租住房屋内盗窃现金2200元及欧新牌手机一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810元。4、201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林州市统建楼一单元401室,从被害人段某某家中盗窃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此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被盗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3240元。5、2012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林州市城里邮政储蓄所南边胡同内,从被害人王某乙所租住房屋内盗窃现金3200余元。6、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林州市水泥厂家属院,从被害人吴某某所租住房屋内盗窃现金430余元及富士牌照相机一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相机价值1080元。7、2012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林州市水车园村,从被害人贾某某所租住房屋内盗窃现金90余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收购了一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系被害人段某某的被盗电脑。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324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收购的被害人段某某的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欧新牌手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富士牌照相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分别退还给被害人段某某、王某丙、吴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路某某、梁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常某某、王某丙、段某某、王某乙、吴某某、贾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本院(2011)林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7次,数额11545元,退物价值5130元;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数额3240元,退物价值32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395元、退赔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2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2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30元、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献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彦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