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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我与被告于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甲于2001年6月8日出生,李某乙于2009年3月22日出生。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我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由男方抚养,李某甲由女方代养,男方每月出500元的抚养费,共计10个月,计5000元。可被告至今未给付孩子抚养费,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为其代养孩子的抚养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孩子是由原告代养着,但我已经分两次共给了原告2000元。在原告代养孩子两个月后,我向原告要求收回孩子的抚养权,原告以孩子在外上学为由推脱,我才中断了抚养费的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某甲于2001年6月8日出生,次女李某乙于2009年3月22日出生。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由男方抚养,李某甲由女方代养,男方每月出500元生活费。双方离婚后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登记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长女李某甲由原告代养,被告每月出500元生活费,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离婚后长女由原告抚养至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个月的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抚养费,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小孩抚养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