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与浙江美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040号签发:核稿:原告:童盛丰,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83********,住浙江省临安市湍口镇童家村**童家**。委托代理人:朋志超。被告:浙江美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群。委托代理人:徐灿烂。原告童盛丰因与被告浙江美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昱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盛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朋志超,被告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灿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盛丰诉称:2007年12月25日开始一直到2012年6月29日,童盛丰被聘为美华公司钣金车间数控机床工。2012年6月份,美华公司将钣金车间迁出西湖区西园7路2号。尔后就要求童盛丰办理离职手续,解除了与童盛丰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依据法律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及赔偿,美华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童盛丰的利益。综上,童盛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美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美华公司支付赔偿金32530元;3、美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0元;4、美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7436元;5、本案诉讼费由美华公司承担。原告童盛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童盛丰、美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童盛丰不服该仲裁裁决的事实;2、劳动合同,证明童盛丰自2007年12月25日开始到2012年6月29日,被聘为美华公司的钣金车间员工的事实;3、解除合同证明书,证明美华公司在2012年6月29日解除了与童盛丰的劳动合同的事实;4、工资明细,证明童盛丰的月平均工资为3253元的事实;5、证明,证明美华公司要求童盛丰一周工作6天且未付加班工资的事实;6、美华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美华公司自2008年至今是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更名为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童盛丰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4月2日在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美华公司工作,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即后更名为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华公司是关联公司;7、浙江永创机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浙江永创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兴元路**,美华公司的钣金车间迁至余杭区而童盛丰被美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美华公司辩称:一、童盛丰第一项诉讼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童盛丰诉讼请求。(1)童盛丰2012年5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但是童盛丰请求法院审理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6月。童盛丰2012年4月就开始旷工,并不清楚公司内部调整具体情况,也没有在仲裁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因此,童盛丰请求法院审理的事实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审理。(2)童盛丰与美华公司于2012年6月29下午解除劳动合同。西劳仲案字(2012)第272号作出裁决时,童盛丰与美华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现童盛丰请求确认美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上述事实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依据上述两项事实表明,童盛丰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前置程序;二、童盛丰要求支付加班费的理由是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美华公司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向童盛丰发放所有工资,不存在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三、童盛丰称美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童盛丰称美华公司的钣金车间迁出西园7路2号,并要求童盛丰办理离职手续,不是事实。西园7路是公司的生产基地,钣金车间没有整体搬迁,是部分搬迁,需要有员工在这里上班,不存在要求童盛丰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形。事实上,童盛丰2012年4月开始旷工,并不清楚了解车间搬迁的具体情形,美华公司多次通知童盛丰到公司原岗位上班,童盛丰又不予理睬。2012年6月29日,童盛丰要求与美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美华公司同意解除。上述事实表明童盛丰与美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情合法,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童盛丰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美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童盛丰、美华公司劳动关系,基本工资是1310元;2、银行代发清单及工资现金发放清单,证明美华公司向童盛丰发放足额的工资;3、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证明童盛丰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上班通知书、告知书、邮寄单、查询单,证明美华公司多次通知童盛丰到原岗位上班,工资不变;5、仲裁调解书,证明徐建跃与美华公司有利害关系。原告童盛丰提交的证据,被告美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童盛丰起诉的事实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形式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童盛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确认;证据2,童盛丰与美华公司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童盛丰与杭州永创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美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与不能证明童盛丰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童盛丰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美华公司为了回避相应的清缴责任,把工资规避到最低标准;对证据2,现金发放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表明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童盛丰的诉状上有笔误,真正离开公司的时间是4月17日;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与美华公司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能证明徐建跃证词的可信性。被告美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童盛丰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反映美华公司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童盛丰于2010年4月3日入职美华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工作地点杭州市西园七路2号,童盛丰从事普工工作,童盛丰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月劳动报酬1100元。美华公司给童盛丰发放工资,部分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4月17日,童盛丰离开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发放给童盛丰工资至2012年4月。2012年5月8日,童盛丰同其他十名美华公司员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缴少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损失。2012年6月6日,美华公司向童盛丰邮寄上班通知书,要求童盛丰上班。2012年6月7日,童盛丰收到该通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童盛丰的所有申诉请求。同日,童盛丰与美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协议》,载明:童盛丰因个人提出辞职而无法继续履行与美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随即,美华公司向童盛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7月13日,童盛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童盛丰主张的要求确认美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要求美华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然未在仲裁申请中提出,但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应当一并进行审理。美华公司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当天,童盛丰与美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协议》,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童盛丰个人辞职,故童盛丰要求确认美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美华公司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童盛丰主张要求美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童盛丰应当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但童盛丰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加班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童盛丰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童盛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童盛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