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宝平与丁吉、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宝平,丁吉,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903号原告:费宝平,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丁吉,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张静,女,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费宝平诉被告丁吉、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宝平、被告丁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宝平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丁吉因贷款需要垫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2分4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未款,故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按月息2分4厘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的全部利息。被告丁吉辩称,借款属实,现因别人借钱未给,利息无法支付。被告张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吉因业务往来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丁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费宝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元”,被告丁吉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丁吉244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丁吉均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2月。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吉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其实际出借的数额为准即24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4%,双方均认可利息已实际支付至2012年2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丁吉已支付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折抵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的四倍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静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吉、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费宝平借款人民币244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标准)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吉、张静按月利率2.4%标准已支付的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止的利息,超过同期(一至三年期标准)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款项折抵上述第一项欠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4390元,由被告丁吉、张静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斗胜审判员 秦山成审判员 何 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