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保珠与被告张先福、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保珠;张先福;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杨保珠,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福,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法定代表人:车玉会。原告杨保珠与被告张先福、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明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林、戴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指定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芜湖市中央城C区14#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1504张建设模板,双方口头商定该建设模板的单价为90元/张,总计13536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1月1日在上述工地将全部模板交付被告张先福,由于当时被告没有现金,即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总额13536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1年1月6日支付该全部货款。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上述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15360元货款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张先福及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60元,并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第一次案件受理费、委托代理费计4500元)。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先福于2010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购买了1504张建筑模板,并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杨保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保珠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此款系建筑模板费用,14#”,并在欠条上注明“中央城C区14#楼芜湖天宇建设公司承建模板”。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15360元货款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两份、送货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天宇公司系该模板的实际使用人,并提供天宇公司李忠忠国项目部与张先福项目部签订了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张先福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天宇公司应当与张先福共同承担该货款的付款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中的李忠国与天宇公司的关系即其是否具有签订该内部承包合同的资格,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先福作为建设模板的直接购买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另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5月9日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承诺愿意承担诉讼费用的证据,故对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时造成的损害扩大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福欠原告杨保珠货款人民币15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公告费160元,合计人民币456元,由被告张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明高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戴丽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