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鲍卫忠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家住仙居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鲍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许可的情况下,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大塘路214号一租房内,开设网吧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至2012年5月24日该网吧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共摆放电脑17台,营业额总计人民币75000余元,被告人鲍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王某、罗某、柴某、冉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日现金收入比较、中国电信客户登记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鲍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电脑主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随案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鲍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