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金玉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金玉琼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20号。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雅琴。委托代理人眭群。被告金玉琼,系苏州市吴中区胥口呀呀哎饰品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朱应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滢滢。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玉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