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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苏现府与烟台雷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现府;烟台雷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苏现府,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城福,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烟台雷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迎祥路付**。 负责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现府诉被告烟台雷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现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雷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5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2月13日离职,期间被告欠付我工资4450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底给付,但至期后被告未给付,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450元。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现府于2011年5月12日到被告烟台雷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13日原告离职,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工资445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一张,载明:欠苏现府工资4450元于2012年2月底打入账户,款到帐后此条作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工资445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资条、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烟台雷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445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条在案为凭,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4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雷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现府工资4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雷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克晓 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