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何立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何立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原告何立群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6月7日、8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波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25日为委托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1月16日,蒋开锋驾驶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渡东桥时与行人李兰花碰撞,造成李兰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开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兰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越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兰花人民币120000元,蒋开锋赔偿李兰花人民币179950元,原告对蒋开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履行全部款项,因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核算理赔数额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79950元、诉讼费2041元、车辆损失费2531元、停车施救费110元,合计人民币184632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需依法核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伤残鉴定费用、诉讼费及停车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未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对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商业保险卡及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2011)绍越民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根据该判决书的内容,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李兰花120000元,且原告已垫付110815.2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和伤残鉴定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核定;商业险中原告未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应赔付;诉讼费2041元是由于蒋开锋侵权而产生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证据3、执行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和案外人蒋开锋向法院缴纳了执行费71175.7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定损报告、委托维修结算单、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因本案事故支出修理费2531元、停车施救费11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停车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发票、结算单、定损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结婚证一份,要求证明原���与蒋开锋系夫妻关系,从而印证原告已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案外人李兰花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要求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停车施救费、非医保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应赔偿。且原告未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对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不应赔偿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其未收到过该份保险条款,且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2、投保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及注意事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否认其收到过该份投保单,认为投保人处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处“何立群”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意见书未载明检验的方式,检验过程为比较检验,内容较为模糊笼统,未检验出检材和样本的具体差异,认为该份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本院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的签名并非原告何立群本人所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1月16日,蒋开锋驾驶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渡东桥时与行人李兰花碰撞,造成李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开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兰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288989.41元。201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1)绍越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核定李兰花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4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57.3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7587.84元,伤残鉴定费3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99950元。并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兰花人民币120000元;蒋开锋赔偿李兰花损失人民币17995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815.21元,尚应支付69134.79元,原告对蒋开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开锋、何立群并承担诉讼费用2041元。2011年11月28日,本院从何立群、蒋开锋处执行款项71175.79元。另认定,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因本案事故支出修理费2531元,停车施救费110元。另查明,原告何立群与蒋开锋于199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可依约向被告进行理赔。根据(2011)绍越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兰花人民币120000元,蒋开锋赔偿李兰花损失人民币179950元,原告对蒋开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蒋开锋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其已向案外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支出修理费2531元,且施救费110元属事故合理支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诉讼费20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依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因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就该项费用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其不应承担人伤部分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在(2011)绍越民初字第1673号案件中,案外人李兰花已明确表示精神抚慰金已进入交强险范围,据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何立群赔偿金184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9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