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朱世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J90171-冀J×××××挂号货车,沿衡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城区赵圈镇冯村村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乙相撞,致李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及车主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卞某、石春冬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赵 荣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