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左奇明、石学英、黄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学英;黄海燕;左奇明;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左江宁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左奇明,男,194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系受害人左某2之父。 原告石学英,女,194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系受害人左某2之母。 原告黄某,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壮族,教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系受害人左某2之妻。 原告左某1,女,2006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系受害人左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壮族,教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系左某1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欣照,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教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被告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岑小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奇明、石学英、黄某、左某1与被告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香花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欣照、黄海东以及原告左奇明、石学英、左某1的委托代理人黄欣照、原告左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左奇明、石学英、左某1、被告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理人岑小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奇明、石学英、黄某、左某1诉称,2012年3月17日23时许,左某2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滨大道由宁明大桥方向往百宁商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滨大道南路段(原酒厂路段)时,因道路突然变窄小,又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且路边又有一块大巨石,至使其摩托车刮碰到路边的巨石块后翻车,致左某2脑颅受损伤,当晚送往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3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该路段为城市道路,由被告主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对城市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经常清除路面泥土、砂砾等杂物,确保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清除路边巨石,也没有设置任何路标和警示标志,致使左某2驾驶摩托车路过时不慎碰上路边的巨石翻车死亡,被告是导致这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侵犯了左某2的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的70%,具体各项费用:1、医疗费11003.54元;2、亲属办理丧葬护工费3555元;3、护理费14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交通费、住宿费4216元;6、丧葬费1592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⑴原告左奇明生活费19002.50元;⑵原告石学英24185元;⑶原告左某174685元;8、死亡赔偿金3412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9项合计533910.24元,即533910.24×70%=373737.17元。 原告左奇明、石学英、黄某、左某1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3、现场勘查照片复印件3页,拟证明被告未履行管理义务造成侵权事实;4、医疗收据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救护车施救费、运尸费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抢救害者支付的费用;6、交通食宿费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家属为办理丧事支出的必要交通食宿费;7、户口簿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左奇明、石学英为农业户口事实;8、村委证明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左奇明、石学英为受害者父母及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9、户口簿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黄某、左某1与受害者为夫妻、父女关系;10、现场照片复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未履行管理义务造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把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主体,只承担建设义务,没有对路面进行清理的职责,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二、在本案中,被害人左某2应自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主要体现在:第一,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左某2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发生事故路面良好,造成事故是被害人违法驶车所致;第三,石头在道路边缘,是被害人左某2驾车不小心导致,与被告无关。三、相关部门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养护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被告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四、江滨大道是处于全天候的使用状态,被告对该路段又是非经营性管理,无法预料公路上的险情出现,不可能对公路上的杂物随时清除。相关部门也履行了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六、被害人左某2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其辩解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石头并不是居于路中间而是在路旁边,且石头并非巨石;2、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血液化验含有酒精。 本院依职权向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及事故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左某2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位置的现场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宁明县江滨南路道路工程施工人肖人彬调取的证据: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宁明县江滨南路道路工程的承包人施工及竣工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4、7、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向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及事故现场照片7张及本院依职权对宁明县江滨南路道路工程施工人肖人彬调取证据: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8、10有异议,认为:证据3无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5的费用已含在丧葬费;证据6不真实;证据8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10的拍照的相片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片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原告支付办理丧事的费用,该费用已含在丧葬费,不另行列支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是原告为处理后事所需合理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村委出具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认定;证据10照片的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7日23时许,左某2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滨大道由宁明大桥方向往百宁商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滨大道南路段(原酒厂路段)时,驶出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刮碰路边的石头后翻车,造成左某2受伤经送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3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26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左某2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左某2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18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的70%,即:373737.17元。 另查明,宁明县江滨大道南路段(原酒厂路段)为县城道路,该大道于2007年9月26日开工,2010年12月5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由被告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没有设置任何路标和警示标志。 受害人左某2属于城镇非农业居民,妻子黄某,教师,生育一女儿左某1,2006年11月3日出生。生前其父母尚建在,父亲左奇明,1942年6月26日出生,母亲石学英,1945年9月13日出生,均为农业人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左奇明、石学英、黄某、左某1因左某2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数额为20年×17064元/年=341280元; 2、护理费182.2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4、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数额为2653.50元/月×6月=15921元; 5、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1天×22169元/年÷365天=60.74元,按三人三日计算,数额为546.66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⑴左某1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消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11490元/年×12年另4个月÷2=70855元;⑵原告左奇明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455元×10年/元÷2=17275元;⑶原告石学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455元×13年另3个月÷2=22889.37元; 7、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21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475285.25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左某2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江滨大道南路段(原酒厂路段)时,驶出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刮碰路边的石头后翻车,致使自己受伤经送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受害人左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认定程序合法,事故划分责任合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发路段是在江滨大道(原酒厂路段),原本道路宽敞的大道直通行而在该路段突然变窄成一半,尚留有一段未建,断续的该路段在道路上客观存在了一个妨碍通行的安全隐患,同时,该路段的边缘上堆放有块石头,也存在危险性。因该路段系公共道路、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在交付使用后,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被告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成为道路管理人。《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他人和交通车辆安全”。被告作为城镇道路管理人,应对本案的城镇大道承担管理责任,在该路段实际交付使用后,明知该路段构成公共道路通行的妨碍,但疏于管理以及采取相应的防范和警示措施,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过错较小,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死者左某2驾驶无牌号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在夜间通行的情况下,驾车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安全行驶没有做到注意义务,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左某2的死亡,其近亲属即原告为第一顺序人,可以主张权利。综合本案的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75285.25元×20%=95057.05元,死者左某2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部分款项计算上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因事发后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提出是宁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左奇明、石学英、黄某、左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95057.05元; 二、驳回原告左奇明、石学英、黄某、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6元,减半收取3453元,由被告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863元,原告负担25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906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家峰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蒙香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