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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冼伟成与冼燕华、冼锦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伟成,冼燕华,冼锦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80号原告冼伟成,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惠州市,身份证号码:×××0510。被告冼燕华,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626,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冼锦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656,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冼宗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冼伟成诉被告冼燕华、冼锦源确认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伟成、被告冼燕华、冼锦源的共同代理人冼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伟成诉称:本人于1993年3月8日在惠州市小金白盆珠村购买一块住宅用地(长16.2米,宽14.3米),面积231.66平方米,1993年11月动工兴建房屋,占地面积约187.61平方米。原拟建框架结构六层住宅,现只建框架结构主体(未装修)四层房屋,面积总共约811.82平方米。该房屋兴建总共结算人民币34.451万元,1/2是17.2255万元。在建房期间,本人先后向冼燕华、冼锦源以及其母亲李秀兰、父亲冼宗明、姑妈冼佩珍、亲友彭团会(本人到现在都未曾见过面,不认识,是其姑妈冼佩珍一手操办的)共借人民币14.8万元,港币10000元。1995年4月30日-5月2日,冼燕华同��丈夫谢子平,其母亲李秀兰,开车从江门市来本人家中,叫本人带她们到小金白盆珠村看己建的房屋,现场实地观看,本人亦说明现房屋情况,亦告知村里通知填表准备办证件,且冼宗明已买去的1/2写的是冼锦源的名字。冼燕华三人亦认可这座房屋,同意购买本人名下1/2房产,叫写冼燕华的名字,第二天本人还是先写借条,以后结帐,又借给本人15000元。不久叫冼宗明送来冼燕华、冼锦源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所以在村发表的表格上填写上冼燕华、冼锦源的名字送到村上,由村送上小金办证。大家又是老乡,又这么相熟,本人以为不日就可以结清借据,结清一切账目,本人还可以收回一万多元的尾数,完结此事,可是事与人违,又因两地相隔,搞到本人不能租不能卖。直至2004年11月2日,冼宗明代冼燕华、冼锦源书写委托转让字,交本人的爱人转给本人,转卖房屋。全是冼宗明一手包办写出来令人难以置信,有冼宗明字据呈上为证。2006年3月19日,冼燕华叫其父亲冼宗明交本人住宅的门卫转来催款通知,2006年3月20日,冼燕华从江门市速递来催还款通知呈上为凭,又打电话到本人家(因本人在北京工作)本人爱人接电话,说冼燕华你已经要了1/2半份房产,写你冼燕华名字,不来结帐和清还尾数,还敢以借据来收钱,说得冼燕华哑口无言放下电话。2006年6月22日,冼燕华从江门市以国内特快专递查单送来催款还款通知等,冼燕华利用借据在手上想以利息收抵房产,本金照收回,可见冼燕华的诚信到了何等地步。2011年2月24日,冼燕华、冼锦源又伙同其父亲冼宗明手书写一份委托书,来欺骗本人,完全是其父亲冼宗明制造,不是冼燕华、冼锦源亲笔签名,伪造来欺骗买卖。本人一直要求冼燕华亲自手写一份归还给本人1/2半份房产��明书,可就是没有写。2011年11月21日的这份委托书还不是冼燕华亲笔手写的,又是冼燕华叫其父亲冼宗明又一次玩弄权术的手法,以上事实证明冼燕华、冼锦源伙同其父亲冼宗明多次玩弄手法来欺骗法院、法官、欺骗买卖,来实现不可告人的目的。本人起诉冼燕华、冼锦源,请求法院法官一定要冼燕华、冼锦源亲自到庭来应诉对质,不可委托他人代替,从中作梗达到不可告人的渔利。还本人一个公道,亦请法官公平公正严明办案,使本案圆满解决,本人不胜感谢。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惠州市小金白盆珠村二组路158号房产的1/2返还给原告,并确认原告拥有惠州市小金白盆珠村二组路158号1/2房产的全部物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及利息,包括:从1995年6月开始至2008年6月止,共13年1个月(即157个月),每月租金人民币500元计,共78500元,利息共约29480元,总计105980元;1995年6月开始本房屋1/2是人民币17.2255万元,减去借两被告及其亲友借款人民币14.8万元,港币1万元(当时折人民币1.12万元),剩人民币1.3055万元,利息为5.0314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从1995年6月开始至现在2011年止,共16年7个月),共6.3369万元。这两部分共计169249元整(105980元+63369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冼燕华、冼锦源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跟我借了钱,后没钱还,用房抵,所以我对涉案房屋拥有一半的产权。1、自始至终,我们与冼伟成都认同此房屋物权是各占一半的,这是冼伟成找家父冼宗明商定的,也有协议为证,大家本无争议。93年他建房屋时,借了冼宗明170563元,后因无现钱还,要求把此房屋一半业权给冼宗明,同意结算后补回差额款1692��给他,以后办证时写冼燕华、冼锦源的名。现冼伟成硬说我们要了他那半份房屋业权,理由是95年4月底,李秀兰和冼燕华夫妇来惠州看他建的房屋时,李秀兰对他说,她要了他那半份房屋业权,还要重新启动建完这座房子为止,他问李秀兰写谁的名,她说写冼燕华的名,过几天就寄来了冼燕华身份证复印件(因当时村里通知准备办理土地及房产证等),他就把他那半份房屋业权填表格时写了冼燕华的名,由白盆珠移民村盖章后转呈到小金国土所办证(这是他于2008年10月29日呈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答辩状中写的)。但为什么不写上填表时的日期,此事我们不知道,李秀兰亦没有对我们说过。此次起诉状中,他竟然称冼燕华三人亦认可这座房屋,同意购买本人名下1/2半份房产,比上述答辩状中又增加2人,意图何在关于房屋的事,一直都是冼宗明和冼伟成打交道,我���没有直接同冼伟成商谈过。当年我们到惠州探亲时也只知道该房屋是冼宗明和冼伟成商定两家各占一半的。我们从来没有同冼伟成讲过要全部买下这房屋。因为我们到现场看过(直到现在我们只去过一次)这地方太偏远,周围很乱,加上房屋手续是否能办到证我们都不清楚,所以当时还是非常担心。但由于冼宗明已同冼伟成已讲好两家各占一半的,既成事实我们也不好表态反对。至于冼伟成怎么想,那是他个人的事。我们为了早日解决借款问题,2004年l月20日,冼宗明全权代我们写了一份委托书给冼伟成转让此房时,其内写有“此房办手续时写冼锦源、冼燕华名的,该款我们与冼伟成各分一半”。但他也没有提出李秀兰说要了他那半份房产之事。2006年3月,冼宗明等多次口头叫冼伟成还借款时,他才提出上述李秀兰要了他那半份房屋业权,叫我们补钱给他才结数。��秀兰称没有对冼伟成说过要他那半份房屋业权之话,但冼伟成坚持说李秀兰说过。此后,我们多次口头及书面叫他还借款,他坚持要我们一定要他那半份房屋业权,把差额款给他,甚至把冼佩珍(即冼宗明姐姐)及彭团会(冼佩珍朋友)的借款共2万多元也计在内,我们拒绝了。李秀兰于2007年8月底在江门辞世。因我们写给冼伟成的书面还款通知将到期,他不还钱,我们只好全权委托冼宗明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及2008年12月,经由惠城区人民法院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及终审,已判决冼伟成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我们,但他仍未还钱。我们于2010年12月10日已在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他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他未还。2011年2月24日,我们又全权委托冼宗明写一份委托给冼伟成,特委托冼宗明及冼伟成全权办理此���屋转让,该款冼宗明及冼伟成各人一半,以上两次委托书的确不是我们写,也不是我们签名,此事冼伟成当时就清楚的,为什么仍接纳了。二次委托书中都写明“我们建议转让此屋,该款冼伟成占一半”。以上事实均可说明我们只占有此屋一半业权,怎能说我们欺骗了他,甚至欺骗法院、法官。2、房屋的全部手续都是冼伟成联系办理的,从买地、兴建、一直到现在,冼伟成从来未将该房屋的有关手续或证件给我们看过,该房屋一直由他负责包办,至今还未完全建好,他也从来未将房屋交给我们接收使用。此房屋一直都是他控制的,我们从未占用过,也没有出租过,更不存在他向我们提出要出租或转卖此房屋而我们不同意的情况,所以这房屋是否能卖出,是否能租出均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既然此房屋各占一半,那么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理应各自分担��冼伟成提出要我们支付房屋占用费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要求是完全不合理的。冼伟成已书面提供此房于2008年7月开始被人租用,证明人2人,各写有证明书2份,请法院问冼伟成谁租给他的每月租金多少又是谁收了此笔租金要追回这笔租金分一半给我们才合理。我们请问冼伟成,我们做错了什么我们用什么手法欺骗了谁得到了什么好处我们借钱给你有什么过错冼伟成借钱不还反而自称有信有义人民法院法官那么容易受骗的吗我们坚信法官一定会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白盆珠村二组路158号的一块土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并于同年11月开始在该块土地上建造房屋,欲建六层,建好四层后停建。原告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先后数次向两被告及其父母借款,所借款项用于房屋的建设。2004年11月20日,两被告的父亲冼宗明代两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已建成的四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和冼宗明各享有一半产权,将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冼宗明的这一半产权须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1年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和冼宗明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两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事宜,转让款由原告和冼宗明均分,原告以受委托人的名义在该份委托书上签字。2011年11月21日,两被告再次分别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属于冼宗明,办手续时写的是两被告的名字,全权委托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事宜,转让款的一半归冼宗明所有。2012年3月13日,两被告均书面确认其父亲仅享有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在相关表格中填写了两被告的名字。现原告以两被告占有了全部涉案房屋为���,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两被告的母亲李秀兰于2007年8月29日过世。另查二,目前,涉案房屋的第一层和第二层由原告在使用,而两被告没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建房地转让协议书、借据、借条、委托书、(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对全部涉案房屋享有产权,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至今仍未办出,原告诉称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只登记了两被告,却未提交其他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就是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其次,两被告均多次向原告确认对涉案房屋仅共同享有一半产权,并委托原告将涉���房屋转让,两被告只分取一半转让款,表明两被告并没有侵占全部涉案房屋的意图。最后,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在涉案房屋产权证没有办出的情况下,两被告未经登记也还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而且两被告确认只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一半产权,那么双方可以直接向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机构申请处理。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占了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另一半产权,要求两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两被告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无须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伟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冼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黄伟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