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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宇、施达、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宇,施达,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高宇,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施达,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平,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宇、施达、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达、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高宇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0日,由施达、李平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宇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没花着钱,当时签完字我就走了,我手里有实际借款人承诺还款的证明。被告施达未答辩。被告李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高宇与原告下属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子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年利率为10.8%,借款起息日为2010年3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0日,并由被告施达、李平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宇主张,其在原告处签字履行完手续后,没有领到钱,实际用款人杜宏伟承诺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被告提供的杜宏伟及卢连增关联贷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高宇提出的其只是履行签字手续,并没有领钱的抗辩,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系高宇与原告所签订,就应由被告高宇负责偿还,至于实际用款人是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施达对被告高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平对被告高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