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仝某。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4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陆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郑晋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伟文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