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一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海涛与韩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涛,韩有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一初字第01113号原告:周海涛,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韩有立,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周海涛诉被告韩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有立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便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该借款。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海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有立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有立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便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海涛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2010.9.14号,韩有立。”该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有立向原告周海涛借款50000元,有被告韩有立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有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有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