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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粱威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威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粱威龙,曾用名梁良,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粱威龙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粱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粱威龙与朋友陈杰驾驶摩托车从漠川乡往兴安方向行驶,行至漠川乡白面村委瓦渣田路口时,发现自己的车汽油少了,便在路边拦过往车辆。当易某、侯某夫妇乘摩托车经过时,见有人拦车害怕未停车,被告人粱威龙随即与陈杰驾摩托车追上并拦住被害人易某、侯某,被告人粱威龙以索要汽油为由持石块相威胁,抢走被害人易某、侯某人民币198.5元。被告人粱威龙归案后,其家属向被害人易某退出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粱威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易某、侯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户籍证明、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粱威龙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粱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粱威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其家属已向被害人退出赃款,对被告人粱威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粱威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