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等与陈成业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陈成业;海丰县陶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陈木春,组长。原告: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负责人:胡少棠,组长。原告: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负责人:陈祥差,组长。原告: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责人:黄振叶,组长。原告: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负责人:陈永浮,组长。原告: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负责人:陈木辉,组长。原告: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负责人:罗诗桂,组长。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锦坤、黄振叶,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业,男,汉族,1950年5月3日出生,住海丰县,被告:海丰县陶河镇人民政府(下称陶河镇府)。法定代表人:钟长道,镇长。委托代理人:王一济,该镇干部。原告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至七居民小组(下称陶塘居民小组)诉被告陈成业、陶河镇府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锦坤、被告陈成业、被告陶河镇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塘居民小组诉称:原告原属于陶河镇陶东村民委员会陶塘村,拥有土地、山林、山塘等集体财产。1987年,原陶河镇陶东村民委员会分立为陶东村民委员会和陶塘居民委员会(即现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下为七个居民小组,即原告)。土地、山林均按上世纪五十年代末人民公社化时所定下的范围各自继续拥有和使用。陶河镇府附近土地原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除办理征用手续用于非农建设用地以外,所有土地所有权仍属原告。陶河镇府大门口的楼房一栋,是由原告与政府约定作为文化室、阅览室等公益设施,后因时代变革,由政府兴建经原告同意才将一层改为七间铺面出租,租金由政府收取后拨给陶塘社区作为环卫站费用,该土地所有权仍属原告。电影院所属1000多平方米土地是用原告的戏台改建而成,用于原告社区群众文化娱乐场所。自1978年建成电影院以来也一直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用地、未作它用。该土地从未存在被征用、借用、临时租用等情况。以上事实也得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执三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确认。但该执行裁定却认定涉案财产是原告馈赠给陶河镇府的,并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是十分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是原告仅是将涉案财产暂时、无偿给被告陶河镇府使用,原告保留所有权。二是即使是无偿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不动产权利转移即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之前,原告都有权撤销赠与。陶河镇府一直遵循与原告之约定,只使用该地块作为文化公共设施用地,并没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向陶河镇府正式提出撤销赠与。三是涉案财产由陶河镇府收取租金,原告未提异议,并不表明陶河镇府就拥有了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因为既然原告将涉案财产的使用权暂时无偿交给陶河镇府使用,则在原告未收回涉案财产之前,原告对陶河镇府对涉案财产的经营管理无权过问,除非涉及到所有权归属问题,这从原告制止陶河镇府欲将诉争楼房转让给教育建筑公司的行为可以得到证实。综上,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两被告一案中错误地将原告所有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该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请求:1、判令立即终止拍卖位于海丰县陶河镇人民政府大门口左侧第一层为七间铺面的楼房一栋土地面积约168平方米,以及位于海丰县陶河镇人民政府门口左侧的原电影院(己倒闭)及周边的面积1000多平方米土地(下称诉争土地),并解除对诉争土地的查封。2、判令陶河镇府立即将诉争土地归还原告。3、原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陶塘居民小组举证如下:1、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陶塘社居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民小组组长的主体资格;2、陶塘社居会与陶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陶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陶塘社居会自绘的《涉案财产原状》及《现状图》各一份,证明诉争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不属于陶河镇府所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财产是错误的;3、本院(2003)汕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4、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06)惠东法执字第366-2号、第366-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及拍卖诉争土地的事实;5、本院(2010)汕中法执三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及诉争土地原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陈成业辩称:(一)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拍卖的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是陶河镇府所有,即国家所有。1978年陶河镇府(原陶河公社)为在镇政府门口左侧建电影院和商业铺面楼房,向陶塘社区征收土地。后陶塘社区将该土地无偿捐赠给陶河镇府并接受其给予一定的补偿,陶河镇府使用土地至今已30多年。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3)进行过一次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故诉争土地权属明确属于陶河镇府所有,即国家所有。(二)原告主张诉争土地的所有权现仍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陶河镇府无偿接受捐赠土地并使用达30多年,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而原告从未向陶河镇府提出异议,且自认自愿无偿捐赠及获取镇府给予的适当补偿。故该土地所有权已不是原告所有而是国家所有。同时,两者之间应属行政法律关系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调整范围,原告以未办理登记手续为由主张适用《合同法》行使撤销权于法无据。再者,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即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又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受赠人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双方约定的合同效力。据此,捐赠人即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2、原告诉称“前几年原告制止被告二欲将涉案财产部分房产转让给教育建筑公司的行为”与事实不符。陶河镇府因建办公大楼欠资金于2003年4月14日召开党委会决定出卖诉争楼房,并于当日下午4时通知承租户报名购买。而镇府之前答应将该楼房抵偿给答辩人,答辩人在当日下午5时同镇府协商未果,而后向汕尾中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保全查封该楼房。汕尾中院于2003年4月21日裁定查封该楼房。陶河镇府为了逃避债务及查封,恶意串通教育建筑公司制造假的出售协议《出让楼房产权协议书》,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1月20日,比陶河镇府决定出卖楼房的时间推前了85天。这也可见陶河镇府对诉争楼房土地拥有实际处分权。至于陶河镇府用何资金拨给陶塘社区多少钱作环卫费用与本案无关。其实,本案产生是陶河镇府对原告的误导造成的,陶河镇府为对抗法院执行,千方百计动员原告一些干部向法院提异议,陶河镇府支付2万元聘请律师为原告辩护。综上,被告陈成业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陈成业举证如下:1、陶河镇府致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地产产权是陶河镇府所有;2、陶河镇府、汕尾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出让楼房产权的协议书》,证明诉争土地产权是陶河镇府所有;3、陶塘社居会2010年5月7日致惠东县人民法院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陶塘社居会2010年5月31日致惠东县人民法院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5、案外人陈奕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陶河镇府于2003年4月14日通知承租户可购买诉争楼房及该楼房属陶河镇府所有;6、海丰县陶河镇乡镇办公室与案外人陈运签订的《门市铺面承包折旧费合同书》、《铺面租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诉争楼房是陶河镇府在出租;7、海丰县陶河镇乡镇办公室《通知》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8、陶河镇府出具的《收款专用收据》(NO.00175501,第二联)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被告陶河镇府辩称: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镇府使用土地系为公共利益。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庭前交换,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成业对原告陶塘居民小组所举五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证明诉争土地属原告所有之目的持有异议,并认为诉争土地属陶河镇府所有;被告陶河镇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陶塘居民小组、被告陶河镇府对被告陈成业所举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证明诉争土地属陶河镇府所有之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诉争土地属原告所有。经查证,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各方仅对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土地归属存在争执,对证据的客观性及其他证明目的并无异议。据此,原、被告所举证据应作为确认本案诉争事实的依据。在审理中,被告陈成业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涉案土地的现状相片,经质证,原告、被告陶河镇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14日,为核实诉争土地登记情况,本院到海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并复印陶河镇文化站的办证档案内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其载记:座落于陶河镇圩内的文化站所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陶河镇文化站,面积1121.19平方米,土地所有者属国家,土地性质属出让。内附权属证明材料,其中,陶塘社居会于2002年11月24、25日出具的《陶河镇人民政府镇址土地权属的证明》,载记陶塘村在1957年无偿赠送给陶河乡建乡址,用地总面积10000平方米。四至:东至陶塘三队,西至陶塘一队,南至陶塘三队大沟,北至陶河公路。陶河镇府于2002年11月25日出具的《陶河镇文化站址土地权属的证明》,载记从镇所属土地划出一幅作为文化站用地。经质证,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陶河文化站用地亦为陶河镇办公大楼用地。另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诉争土地仍属其所有及可行使撤销权,被告陈成业则认为诉争土地属陶塘村赠送给陶河镇府的土地范围。经查证,上述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法收集并经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规定,另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依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故上述证据应作为确认诉争土地权源的事实依据。2012年7月19日,为核实诉争土地具体位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另被告陈成业提供自绘《现状图》一份与现状基本相符,各当事人未表异议。经查证,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七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以及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故《现状图》、现场勘查应作为确认本案诉争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57年间,原海丰县陶塘村将10000平方米土地无偿赠送给陶河镇府,土地四至为东至陶塘三队,西至陶塘一队,南至陶塘三队大沟,北至陶河公路。该地块现位于陶河镇圩内。1978年间,陶河镇府在上述用地范围内建成陶河镇电影院及二层半楼房。其中,电影院位于陶河镇大门口左侧,四至为东至陶河镇府围墙,西至农货市场交界处,南至电影院南墙,北至上述二层半楼房,占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后陶河镇电影院因年久失修于2009年初被拆除成为空地,荒芜至今。二层半楼房位于原陶河镇电影院前,四至为东至陶河镇府大门路道,西至农货市场交界处,南至原电影院北面,北至陶河公路,占地面积264平方米,建筑面积约640平方米。该楼房现被陶河镇府出租收益。2002年间,陶河镇府从其所属10000平方米土地中划出面积1121.19平方米兴建陶河镇文化站,陶河镇府、陶塘社居会向海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了陶河镇府用地的权属证明,之后陶河镇文化站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件。陶河镇文化站位于陶河镇府大院内,现亦为陶河镇府办公用楼。另查:原告陶塘居民小组原为陶河镇陶东乡(大队)陶塘村,1987年陶东乡分立为陶塘居民委员会(即陶塘社居会)、陶东村民委员会,陶塘居民小组为陶塘社居会下辖的居民小组。又查:陈成业诉陶河镇府、何少卫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汕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陶河镇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陈成业欠款人民币74.8万元及相应利息。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执行法院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东法执字第366-2号、366-3号民事裁定,查封、拍卖本案诉争原电影院空地及楼房土地,陶塘居民小组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陶塘居民小组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0)汕中法执三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陶塘居民小组的异议。陶塘居民小组不服该执行裁定,遂于同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诉争原电影院空地及楼房土地主张权利,并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该执行标的物。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陶塘居民小组主张诉争电影院空地及楼房土地系其所有并诉求停止查封、拍卖,被告陶河镇府对此无异议,但被告陈成业则辩称诉争土地权属早已归被告陶河镇府所有。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首先,诉争土地系原陶塘村(即原告)于1957年间无偿赠送给被告陶河镇府10000平方米土地面积中的一部分,而与其属同一地块、同一权源的陶河镇文化站的办公用地已于2002年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且陶河镇府通过授受赠送方式取得10000平方米土地权属的事实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时得到备案确认。其次,陶河镇府自1957年接受陶塘村所赠送的土地起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故原告陶塘居民小组现主张撤销赠与亦超过法定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再者,陶河镇府于1978年间在该诉争土地上建造了电影院及商用楼房,现电影院已拆除为空地及楼房现由陶河镇府出租收益,因此,诉争土地亦非陶河镇府所必需的行政、公益用地。综上,诉争土地使用权属明确,原告陶塘居民小组对诉争土地主张权利的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至七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0元由原告海丰县陶河镇陶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至七居民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05×××34;开户名:广东省财政代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