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佳锋与周建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佳锋;周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741号原告李佳锋。委托代理人潘来兴。被告周建峰。原告李佳锋诉被告周建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佳锋称:2012年2月21日,借款人魏跃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同年3月21日归还。被告周建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被告周建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案外人魏跃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建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佳锋借款80000元。如果周建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周建峰负担。该诉讼费用李佳锋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周建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