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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房超与房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超,房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房超,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319,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房建文,男,身份证号码:×××351X,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房超诉被告房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房超、被告房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超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因家庭生产发展,急需要用钱,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5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2年4月底前还清。然而,被告并未按期还钱,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欠原告40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5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建文辩称:原告说的属实,现在我没有哪么多钱,只能每个月还一千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案外人房首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此外,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书面确认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35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和双方均确认的借款利息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3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房超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和拖欠的利息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房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盛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