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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上海博普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普艺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上海博普艺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根柱。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励敏。被告: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兵。委托代理人:姚杰、刘芳。原告上海博普艺术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博普艺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励敏,被告杭州万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因万科西溪蝶园2期示范区启幕仪式活动需要,委托原告在活动开幕当天,负责搭建舞台、组织人员进行演出活动等事项。当时原告给被告为报价482485元,被告亦表示同意。2010年10月23日,由于当日突降暴雨,现场在室外,导致演出效果确实有瑕疵。但是被告竟以此为由仅仅支付了12万余元,对于剩余款项362485元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62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电子邮件(发件人为LEON35625884@qq.com,收件人为gulj@vanke.com),证明原、与被告开始接触,原告提供了西溪蝶园活动的流程规划(修改)稿,要求被告查收。2、电子邮件(发件人为C03G02钱朕qianz01@vanke.com,系被告项目具体负责人,收件人为被告多位职员,抄送人为原告项目负责人),证明被告明确告诉原告开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安排500左右的用餐,安排抽奖等活动。3、电子邮件(来回两封,发件人为徐美娟tracy1001_126.com),证明被告万科公望会的徐丽鹃给原告职员杜鸣发邮件,明确询问活动安排了多少高脚桌;回信证明原告已在为被告工作,安排了要求的50个高脚桌。4、电子邮件(发件人为CO3KG02钱朕,收件人为被告职员,抄送人为杜鸣),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开展的活动的具体内容。5、报价单一份以及报价构成说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29日提供给被告的《万科西溪蝶园2期示范区启幕仪式报价单》,报价为482485元。6、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工作,被告应当给付约定的费用。7、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以降雨导致现场效果不理想为由,拒绝付款。8、客户入账通知及发票,证明同录音证据互相印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金额482485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支付全部款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万科西溪蝶园2期示范区启幕仪式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双方约定服务费为121964.40元,该金额已包含全部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发件人身份无法确认,邮件内容未涉及服务费金额,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证据2、4有异议,抄送人身份无法确认,邮件内容系被告内部关于活动安排的沟通会议纪要,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证据3有异议,使用邮箱为126.com,并非被告的邮箱,发件人身份、收件人身份均无法确认,邮件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出具,并未有被告确认,亦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6,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证据7不予认可,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完整性及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视听资料采集的合法性存在异议,书面整理稿与视听资料的一致性无法确认;即使录音双方身份明确,录音内容真实完整,恰好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发票付款,不存在欠付款项。证据8无异议,证明被告已将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全部付清。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上原告印章的真实性需核实,合同总金额不止120000元,该合同内容仅包括二项服务费用,即星星树布置和英国小丑表演,但整个开幕仪式活动,从表演到搭建舞台、演员、乐队、主持人等各项费用远远超过120000元,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的录音证据中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从合同签署时间上看,只有被告落款时间12月2日,原告没有签署时间,当时是被告称合同盖章需流程,所以先做活动,此后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而且该合同也仅是部分项目结算,其他项目还未结算,合同约定中所指无其他费用,也是指针对本合同而言,并不包括其他搭建舞台、演员、乐队、主持人等费用。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电子邮件,被告质证后就收、发件人的身份及邮箱等均未予确认,故该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其上所记载的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7系通话录音以及录像,被告就真实性有异议,且就证明力而言,该证的证明力低于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故不足以反驳双方所达成的书面合同约定,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万科西溪蝶园2期示范区启幕仪式活动,被告委托原告就该活动策划并提供具体执行事宜。2010年10月23日,原告提供了有关的活动服务。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万科西溪蝶园2期示范区启幕仪式合同》一份,约定活动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原告负责该活动的所有准备与具体执行工作,负责准备该活动的星星树布置及英国小丑表演等;合同金额为121964.40元,包含星星树表演、英国小丑表演、税收等全部费用,除前款所述金额外,被告无需再支付其他费用;合同中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他等内容。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121964.40元。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万科西溪蝶园2期示范区启幕仪式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的具体金额,原告就该争议焦点提出相应的主张,故原告应就该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证明的,则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仅诉称双方已就万科西溪蝶园2期示范区启幕仪式活动协商一致,价格为482485元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已提供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相应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支付服务费36248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博普艺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7元减半收取3368.50元,由上海博普艺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