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辉伦、沈莹,浙江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熊辉伦、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08年7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42×××37的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高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或“套现”,透支较大数额钱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截至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高某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254617.0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代为归还民生银行全部本息及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被害单位代表骆军永的陈述,催款录音及照片,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透支消费凭证,催收信函挂号单,催收记录,信用卡业务回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高某在四年内申领、使用信用卡(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