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许正全与金广达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正全,金广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正全。委托代理人:王庭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广达。上诉人许正全为与被上诉人金广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庭奎、被上诉人金广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1日,许正全与金广达签订了《来佛工地栏杆楼梯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镀锌方管楼梯,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每米130元包干;屋面栏杆为304不锈钢,每米175元包干;室内栏杆为304不锈钢,每米200元包干;付款方式为进场后金广达付给许正全总预算价的30%工程款,安装、制作、表面处理完工后,支付实际核对后总工程款的97%,竣工验收后,再支付总工程款的3%。另外,协议书还对工程所用材料规格及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同一天,许正全、金广达另行签订《附带条件》一份,约定“本协议书的工程款是业主方有钱到位后,金广达才有支付的理由,如钱没到位,许正全没有理由向金广达要钱”。2010年12月27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61071.9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许正全已收到工程款5万元,余款111071.9元至今未到位。许正全催款无着,故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广达支付工程款111071.9元,并承担诉讼费。金广达一审期间答辩称:许正全是将工程先完成后再跟金广达签订合同的,价格等方面都已经与业主方洽谈好了,只是许正全说该工程所有款项需要经过施工单位,金广达才同意签订合同的,许正全没有理由要求金广达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正全、金广达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带条件,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协议书中已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但双方在《附带条件》中已明确了业主方资金到位后,许正全才有理由向金广达要钱。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了附条件,自条件成就时,金广达才可以支付其余工程款。本案许正全没有证据证明业主的工程款已经付给金广达,金广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许正全要求金广达支付工程款111071.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正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许正全负担。上诉人许正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不当。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庭举证要求,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附带条件》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提供反驳证据的时间和机会,却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业主的工程款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如果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则应视为上诉人的起诉条件不成熟,应驳回起诉,而不应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应是指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在实体上是败诉的,而本案只是条件不成就,实体上应是胜诉的。二、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签订《附带条件》后,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5万元工程款,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视为合同条款已经变更,不应当再受原约定的约束。从另一方面讲,被上诉人接受了劳务后,付款是其应尽的义务,也是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业主如一直不付款,则被上诉人就免除了付款义务,这种约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应是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广达答辩称:和业主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与业主谈好的,涉案工程本来就不是被上诉人的,由于和业主代表关系比较好,所以被上诉人才答应签订该合同,业主的款项只是通过被上诉人支付而已,业主的款项有到位被上诉人就支付给上诉人,没有到位被上诉人也没有理由支付。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金广达就莱佛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已向业主方收取工程款约一千零三十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广达称涉案《来佛工地、栏杆楼梯加工协议书》虽系其与上诉人许正全签订,但事实上主体应为上诉人许正全与莱佛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约束合同上签名的双方当事人,且金广达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份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金广达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许正全与被上诉人金广达存在涉案栏杆楼梯的加工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书反映的是许正全根据对方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金广达支付报酬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来佛工地、栏杆楼梯加工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许正全已经按约完成栏杆楼梯的加工义务,并已与金广达结算,金广达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金广达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即双方于签订上述协议书当天另行签订的《附带条件》中“业主方有钱到位”的约定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标的是栏杆楼梯的加工,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合同所附条件“业主方有钱到位”中的“钱”从常理上来说应该指向涉案合同的标的价款,而并非金广达与业主方之间的全部工程价款。虽然金广达尚未从业主方收取全部工程价款,但是其已经收取工程款一千多万元,远远超过了本案其应支付给许正全的工程价款。同时,金广达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的一千多万元工程款中并不包括本案工程价款。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的金广达支付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金广达应向许正全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111071.9元。本院对许正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许正全未举证证明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金广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许正全支付工程款111071.9元。如果金广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均由被上诉人金广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宋微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