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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志辉与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辉,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陈志辉。委托代理人:余永章。被告: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经营者:劳亚芬。委托代理人:劳定友。原告陈志辉诉被告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辉的委托代理人余永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劳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辉起诉称:原告在仲裁申请时提供被告为原告办理临时居住证作为主要证据,被告在代办时填写的房屋出租人系被告,现被告不让原告的妻子代领工资,并强行解雇原告的妻子及其介绍进厂的员工,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99.88元;误工费733.26元;原告的往返费用812元,合计2746.14元。被告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代为办理的暂住证仅系黄先琴的暂住证,并非原告本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共上班12.5天。2011年3月2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开被告单位,原、被告解除劳���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未予发放。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绍劳仲案字(2012)第23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县仲案字(2012)第23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系黄先琴,并非原告本人,被告虽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在庭后提交的考勤表中记载原告的出勤情况,现原告对考勤记录无异议,故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根据考勤记录的记载可以确认原告出勤天数为12.5天,被告虽在考勤记录上书写原告陈志辉的工资为50元/天,但本院认为该工资低于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工资情况,故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主张工资为66元/天低于绍兴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工资为66元/天,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825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且根据考勤记录并未通知被告单位,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取工资的往返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虽提交一份贵阳至绍兴的火车票,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花费用系用于索���工资,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支付给原告陈志辉工资8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钰婷核对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