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641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山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被告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解某与××××年××月领证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彼此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早已分居。2011年9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仍不住一起生活,和好已不可能。现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2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解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为我怀孕后流产导致不能生育,原告及其家人开始歧视我。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1、原告对我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2、原告赔偿我的嫁妆20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工资105000元;4、要求原告把从我父母处借的12000元还清。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0年病历一份,证明因被告患有××遭原告歧视。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病历,只是对被告××的记载,并没有明确的诊断书,诊断其不能生育,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被告解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领证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感情不合,原告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美菱电冰箱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豪爵125摩托车一辆、桌椅一套(椅子六把)、含茶几的三人木沙发一套。另,婚后被告为××,向被告父母借款一笔,此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解某系合法夫妻,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致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方确难以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对其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嫁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笔共同财产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述夫妻共同债务为12000元,而原告只自认8000元,被告对另外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解某离婚;二、陪嫁物品美菱电冰箱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豪爵125摩托车一辆、桌椅一套(椅子六把)、含茶几的三人木沙发一套,归被告解某所有;三、原告孙某、被告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孙某、被告解某各自负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敬孔 微信公众号“”